项俊波:中国保险业需积极推动国际保险监管改革
可以考虑建立释法说理告知书制度,并分解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进行。
为此,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协作联动:第一,公检法司四个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不仅在法律程序方面要协调配合,还应当在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程序外部的衔接。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
为此,首当其冲的是要重新进行价值定位。[10]这一要求被翌年通过的英国《法庭与调查法》第12条正式确认。而就司法资源总量而言,司法实现其使命的最基本方式依然是判决。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
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 Database, World Bank, 1 July 2010。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立法上国会有一个还没有通过的立法草案,倾向于认为IP地址是个人信息。
而对于物权而言,它不是有体物,所以很难放入财产的范畴。但这两者有天壤之别:应用为王就是尽量做大做全,各种都有。单纯依靠民法只能对个人信息做出基础界定,对于如何救济是很大的问题。本次由齐爱民教授带来的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为主题的讲座,经过主体演讲、嘉宾评议、现场讨论、学生提问等环节,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我就谈这些还不太成熟的看法,谢谢齐老师。在网络时代中,浏览习惯、Cookie、定位系统等是否是个人信息?在法国对于IP地址是否是个人信息也有争论: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IP地址不是个人信息,而信息和自由委员会(负责信息保护的个人机构)认为IP地址是个人信息。
第一个争论是法人主体是否是个人信息主体?奥地利、挪威、卢森堡等国家的立法例都将法人纳入个人信息主体加以规定。实际上就业不应该检测乙肝,这属于个人健康信息。他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叫做资料保护法,既保护个人资料,也包括法人资料,这就是它们同质化。学 生: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起步比较晚,那么在很多个人信息已经扩散出去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后如何遏制呢?如何发现我的个人信息泄露的侵权人呢?如何进行救济和保护呢?看到欧洲有市场份额判断可能的个人信息侵权主体,这种方式在中国可行吗?还有个问题,确立权利就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您刚才说的法定赔偿额能达到预防和遏制的效果吗?齐爱民教授: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
他认为虽然我没有写了,但是不代表我以前放上去的文章就不要了,未经我的允许把文章删除了是否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我认为,这个案件也一样,取决于网络财产的定性。我国台湾1995年《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我国现在才开始准备征信办法等,还没有正经的征信业。在这个领域我可能英美法的资料看的多一些,从前面齐老师、石老师的讲座、点评中,我特别注意到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救济。
但这和你刚才说的商品化权还不完全是一回事。在讨论个人信息权时,我们遇到的问题也是说:有人认为如果个人信息成为一种权利了,那不是会把姓名、肖像都包含了吗?其实,这是允许的。
我国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进入立法阶段,但是德国修法的时候有三个机构争论特别大,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修法:将电脑处理去掉了。在我国最近发生了一起案例,吸引了很多人的关注。
到底个人信息是什么?尤其是人格权法在热议,包括王利明老师等都投入了巨大的关注。民法的人格权保护,是要求有精神损害,但是个人信息的保护只要求泄露的事实不要求精神损害。主持人:谢谢齐老师精彩的演讲。商业机构会通过信息挖掘,向你发送定向的广告,决定他们的生产定位和方向。包括夫妻之间有些信息也肯定是交叉的。要强调的是,公开并非指个人信息内容之公开,而是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政策的公开,信息内容是要保密的。
还有齐老师讲到的家庭等个人信息问题,这涉及到隐私权共有或者共同隐私的问题。因此,腾讯坚持QQ不能继承,我个人认为至少QQ聊天记录不能继承。
如果你开通了异地漫游功能,这就是同意你的聊天记录储存在他的服务器里面,不然怎么会有异地漫游功能呢?如果真是储存在硬盘里面,是没有异地漫游功能的。我今天就讲这么多,讲的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最后,法人欲使其资料获得资料保护法的保护,其必须同意将法人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向主管机关申报。第一次大规模运用,是希特勒用IBM的电脑分析犹太人的户籍信息,对犹太人进行屠杀。
这一整套的东西有的是制度、有的是技术、有的是信息伦理。《个人信息保护法》是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实行平等保护。那这里到底出现了什么问题呢?个人信息是不是财产呢?到现在一直有很大争议,我给大家提供了两条线索,供大家批评指正。为什么界定个人信息主体呢?因为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有信息主体还有信息控制者(是谁控制了我们的个人信息),我们是与信息控制者发生对抗。
还有一个是共享流量和用户的开放平台,腾讯是这一种。去年七月份在丰台区有一个大量盗取个人信息被判刑的案例,前不久在深圳也有大量刻录个人信息光盘出售被抓获的,像这种已经普遍,因为收集个人信息很方便。
最后,齐教授就开放平台用户信息共享与利用的法律规则问题,从互联网的发展阶段、开放平台的类型、用户信息的分类、信息风险规避、接入服务商对用户信息的必然要求、开放平台提供商与接入商之间的信息规则、个人权利机制以及跨国信息流动的法律规制等八方面讲授了自己的最新研究成果。而如果一个母亲是明星写回忆录,写儿子在娘胎里是怎样怎样,造成孩子很郁闷,孩子能否起诉呢?在这里我补充一点:家庭的个人信息是可以交叉的,胎儿的信息既是他脱离母体成人后的个人信息,也是母亲的个人信息,是交叉的。
还有一点对企业比较重要的就是,对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并利用。所以,争论或者混淆的发生,我国很多学者只懂得英文,所以发生了词语的混淆。
在此次论坛中,齐教授主要就个人信息的性质、内容、法律保护、立法模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带来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和最新研究成果。所以,立法不必过分拘泥于某种理论学说的周延而放弃现实需要保护的利益,应将死者遗留的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内容提要: 齐爱民教授是重庆市法学学科带头人,作为我国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信息法学的开创者之一,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有着较为深刻而全面的研究。主持人:谢谢石佳友老师的点评。
这是个人信息权的基础,如果连个人享有哪些信息都不知道,个人信息权无法行使。如果出现几经倒手的现象,是可以分开起诉的。
例如,信息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和家庭、死者和胎儿的个人信息保护等。因为,泄露了个人信息的内容就构成对个人信息的泄露,要求是比较严格的。
比如美国个人信息保护要宽松的多,因此征信业远远超过欧洲。这也是我国台湾学界经常提到的透明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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